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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牟寿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寿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寿全。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寿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牟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牟寿全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教育路中石化加油站工地,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公民查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的现金37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牟寿全的亲属代为退赔177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寿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寿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寿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寿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剩余部分已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寿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员帅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