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建芳与张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芳,张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8号原告:钱建芳。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张赛(曾用名张小赛。委托代理人:张则娥。原告钱建芳与被告张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芳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张赛的委托代理人张则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芳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位于镇海区兴庄路146号的“友一汽车美容店”洗车。因被告疏忽,推门时割伤原告的左踝部,导致原告左跟腱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左跟腱断裂清创、跟腱吻合石膏外固定术。住院九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由于左跟腱断裂严重,原告虽已休养一年有余,仍不能完全恢复,留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情况,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赛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594元、护理费8?155元、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8元、误工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变更为240元,在残疾赔偿金中主张增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元,嗣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故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958元、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8?310元,经变更后,原告各项赔偿诉请总额为142?702元。被告张赛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割伤原告不是有意的。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认为并未如原告所陈述的那样严重,且事发时原告脚穿拖鞋,自身亦有过错。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被告无赔偿能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予以了照顾。原告钱建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赛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做核磁共振费用5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致伤残十级及所诉请的休养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和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原告做鉴定时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道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释明,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业为总经理以及收入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居民户口簿一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原告有女儿以及原告公司情况都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钱建芳到洗车店洗车时因被告张赛推门不慎割伤脚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跟腱断裂。医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隔日门诊换药至术后两周拆线,每周骨科复诊(周二上午,周三下午)以指导下一步诊治。有不适来我院就诊”。2014年11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镇司鉴(2014)临鉴字第27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钱建芳因故致左跟腱断裂,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关于原告钱建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诉请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门诊费为594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2个月(60天)。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住院期间有7天系由被告护理;后于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原告住院期间8天系由被告护理,出院后52天系由原告妻子护理,关于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8?958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8天系全部由被告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护理,并未因额外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52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120元(5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现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确实受伤接受治疗以及需复诊的事实,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显示,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为8?000元/月,误工期限为鉴定意见建议的休养期4个月,误工费共计32?000(8?0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为法人代表的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收入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收入为8?000元/月难以采信,本院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6日),现原告按休养期4个月主张误工天数,未超出上述期限,属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916元(53?748元/年÷12个月×4个月)。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钱建芳被被告张赛割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对原告伤残情况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推门时,原告应注意被告控制门时门的关合开闭情况,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赛赔偿原告钱建芳医疗费594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916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3?780元的80%即91?02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钱建芳负担1?104元(已预交),被告张赛负担2?0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