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连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连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连圣,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连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张连圣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因受伤而接受阶段性治疗,在反复住院治疗期间回原告处上班并未受到原告方拒绝。2014年6月5日被告因病回家休养,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之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金争议发生纠纷,陵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234.8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234.8元。被告张连圣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9月27日因伤住院,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把被告住院费全部报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经原告批准回家休养,于2014年7月26日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被告先后向原告生产部长孙某甲、经理宋某甲、法人李登龙、工会主席汇报此事情,并要求上班,被拒绝。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给被告提供休养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或生活费,现被告伤情比较严重,不同意去原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7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年,平均工资1852.9元,故要求原告承担赔偿金为1852.9元/月X6个月X2倍=22234.8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身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出入证;四、被告在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流水明细;五、被告医疗费报销单;六、被告病历;七、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认为已经在仲裁委质证过,没有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社会保险费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被车间大门碰倒致使右腿股骨颈骨折,住进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做股颈取钉手术,两次住院费由原告全部报销。2014年5月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后伤情恶化,2014年6月5日经原告批准,被告回家休养。2014年7月26日,被告被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4年12月份,被告以其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到原告处上班遭到拒绝为由,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24.8元。2015年3月9日,仲裁委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赔偿金22234.8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234.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52.9元。被告主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陵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对被告负有管理责任,应该提供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到原告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被告主张到原告处上班遭到拒绝,现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上班。所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87条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224.8元。不应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自2008年8月入职至2014年8月,共计6年,原告应按照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52.9元,向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工资,即1852.9元X6个月=111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圣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117.4元。三、驳回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连圣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荣审 判 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