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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臣、李亚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臣,李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忠臣。被执行人:李亚敏。关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臣、李亚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菏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忠臣、李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忠臣、李亚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案件举证责任风险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2015年6月30日,在法院信息平台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5年7月2日,划拨被执行人李忠臣的银行存款15500元;2015年7月14日,缴纳本案执行费125元,余款15375元,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领取;至此,该案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传允审判员  马敬印审判员  鹿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娣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