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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相国荣与唐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国荣,唐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相国荣。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拥军。原告相国荣诉被告唐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叙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国荣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5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南充市顺庆区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相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唐拥军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57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相国荣现金伍万伍仟柒佰元正(55700元),限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清将川R280**自愿收回公司抵账还款。该借条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南充顺庆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唐拥军。2014.10.11日。借条下方标注:2015年7月16日收到还款5700,利息5013(2014.10.11-2015.7.16利息)下欠50000,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庭审中原告对借条下方标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相国荣诉称其借给被告唐拥军55700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以及存款凭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相国荣要求被告唐拥军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相国荣利息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方在借条下方标注被告还款5700元,支付(2014.10.11-2015.7.16利息)5013元,下欠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该书写标注人不明,标注利息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原告对借条下方标注内容予以自认,故本院对标注内容中现下欠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内容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国荣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相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唐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叙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