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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峰,滩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东华。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赵长波(已死亡)由被告王东华担保,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5‰,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借款人赵长波归还利息111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华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1518.78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东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赵长波的借款数额10000元,利率10.65‰,保证人王东华负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人赵长波和被告王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和被告的基本情况。3、提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提款情况。4、贷款保证书,证明被告王东华自愿为借款人赵长波借款提供担保。5、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赵长波借款情况。6、借款人赵长波死亡证明信,证明借款人赵长波死亡证明。被告王东华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赵长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赵长波,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6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养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东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长波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470元,2013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280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利息36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1518.78元,本息合计11518.78元。被告王东华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赵长波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借款人赵长波已死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王东华应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期满之日为2013年5月19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王东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1518.78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9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孙慧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