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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玉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64号原告赵玉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地址:和顺县东大街。负责人:辛振林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滨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千如,系公司负责人。原告赵玉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第三人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代理人侯军、宋茜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星诉称:该所有的一辆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名下从事货运业务,与被告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我雇佣的司机韩瑞春驾驶该车由和顺县城至吕鑫煤业途中,与张智庆驾驶的晋K×××××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智庆、乘车人杨宪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司机韩瑞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赔偿杨宪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3661.45元,为张智庆垫付医药费8669.64元,共计463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我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该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比较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韩瑞春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和顺县城至吕鑫煤业途中,与张智庆驾驶的晋K×××××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智庆、乘车人杨宪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司机韩瑞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在和顺县交警队协商赔偿杨宪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3661.45元,具体为医药费票据8支合计17661.45元、护理费48*81.3=3902.4元、误工费204.2元*48=9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2400元、营养费48*15=720元等协商赔偿了杨宪吉共计33661.45元。为张智庆垫付医药费8669.64元,共计46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张智庆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天数和所支出医疗费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认可:1.该调解书姓名仅有韩瑞春一人信息。2.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是杨宪吉和赵玉星,原告未提供赵玉星处理事故的委托书。3.该调解书没有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我公司没有参与,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施救费票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的,该票据两张为连号,一支为3000元,一支为1000元,并且都没有购货单位名称,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但从医疗费票据、清单可以反映出,有价值为1643元是复方氨基酸注射液,是典型的营养液,该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承办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杨宪吉和该公司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其工资表是真实的,且原告的工资算法不对,该是仓库保管员应该是天天上班,而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没有提供,而且杨宪吉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陪护人员也超过60周岁,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对于营养费医嘱里没有反应且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包含了营养液,该费用不应该进行计算。第三人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智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智庆、乘车人杨宪吉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赵玉星进行理赔。对为张智庆垫付的医药费8669.64元应予支持,因为张智庆交通事故案已在另案确定并予以理赔。对施救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是连号票,是事后补办的,该事实是生活常理,不能因为补办或事后开具发票就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医药费票据8支合计176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2400元、营养费48*15=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称有营养医,不是医保范围药品不予理赔,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车祸,用于治病的必要营养药也是合理的开支。护理费48*81.3=3902.4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过高不予支持,应以杨宪吉的平均工资5500/30=183.3元计算48天即183.3*48=8800元。原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46153.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赵玉星垫付的各项费用46153.49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元,由原告赵玉星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42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俊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