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富锦市大商楼下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操作界面,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被告人赵某某到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该情况后,便继续操作取款,赵某某分两次从李某的银行卡内共取出人民币6000元后,将李某的银行卡从取款机内取出扔掉。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账页,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考虑返还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