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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李心畅、王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松,李心畅,王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杨青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莉,郓城县工商银行职工。被告:李心畅,原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廷勇,农民。原告杨青松与被告李心畅、王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莉、被告李心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心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王廷勇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李心畅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候原告已经把利息扣除了,给被告转账190000元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心畅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杨青松借款,由被告王廷勇进行担保,被告李心畅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和保证方式,原告陈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心畅陈述利息是按每天5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李心畅认可借款时实际收到现金192000元,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被告李心畅陈述该笔借款已通过案外人王庆喜的账户网银转账给原告杨青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王庆喜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李心畅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心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中虽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被告李心畅虽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故对于被告李心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借据中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均承认为高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王廷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廷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青松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心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杨青松负担270元,被告李心畅负担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渠 媛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