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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3月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截至2015年5月13日案发,其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410.46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偿还上述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证人刘×的证言,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业务回单,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发卡银行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