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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馥魁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馥魁,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温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馥魁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馥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上诉人���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分六次陆续给徐馥魁送去价值133550元的化肥,徐馥魁给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货条6张。庭审中,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6张收条,徐馥魁质证称,该6张收条是其所写,但并未注明每斤的单价,其对该6张条总价款133550元认可,但称已全部支付过了,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还欠67808元没有依据。徐馥魁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徐馥魁购买其的化肥,提供有徐馥魁书写的收条6张,证明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化肥交付给徐馥魁。徐馥魁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货款,故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徐馥魁偿还下欠的化肥款67808元,���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福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7808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徐福魁负担。上诉人徐福魁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化肥属实,但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一审时未能找到已付款的证据,现已经找到该款已付的证据。此外,一审认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出入,一审按价格约定不明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温爱萍与上诉人结账时手写的一张结算草稿,能够证明当时的价格。按此价格结算,上诉人几乎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没有充分可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徐福魁支付给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7808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馥魁拖欠被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08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徐馥魁本人书写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徐馥魁上诉称其已经付清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馥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徐馥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