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林鸿志、颜丽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林鸿志,颜丽玲,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郑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塘东路***号。代表人黄少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然,该社信贷员。被告林鸿志,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丽玲,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少辉,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红梅,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成光,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游祥英,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育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荣荣,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岵山信用社)与被告林鸿志、颜丽玲、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郑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岵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超然及被告林鸿志、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玲、郑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岵山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以柑桔购销缺乏资金为由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7),合同最高额度90万元(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各30万元),月利率8.5‰,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同时由陈育明、郑荣荣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各发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到期后,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育明、郑荣荣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鸿志与颜丽玲、李少辉与林红梅、黄成光与游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丽玲、林红梅、游祥英也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7);2、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连带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颜丽玲、林红梅、游祥英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陈育明、郑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鸿志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名捺印的;贷款使用者是李桂芬,其认为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少辉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名捺印的;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李桂芬,应由李桂芬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要承担偿还义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红梅辩称,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李桂芬,应由李桂芬承担偿还责任;李少辉主贷债务30万元、担保债务60万元,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成光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名捺印的;贷款使用者是李桂芬,其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被告游祥英辩称,其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被告陈育明辩称,合同属实,借款用途其不清楚;在借款人可以履行的情况下由借款人去还款,若借款人无能力还款,其可以部分偿还,但是三年内其无偿还能力。被告颜丽玲、郑荣荣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岵山信用社与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陈育明、郑荣荣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7),其中,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育明、郑荣荣系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最高贷款本金额度各为3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柑桔购销;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由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育明、郑荣荣为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金额或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9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各发放贷款3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8.5‰,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止。现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金均分文未还,利息均还至2014年12月20日;保证人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鸿志与被告颜丽玲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少辉与被告林红梅于2006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成光与被告游祥英于2006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三笔债务均发生于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鸿志、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联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丽玲、郑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岵山信用社与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陈育明、郑荣荣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在各自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均辩称其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非本人,其不用承担责任,但因涉案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原告也是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各自持有的银行账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均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彼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育明、郑荣荣自愿为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育明、郑荣荣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林鸿志与被告颜丽玲、被告李少辉与被告林红梅、被告黄成光与被告游祥英分别系夫妻关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相互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均发生于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所负的上述债务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被告颜丽玲、林红梅、游祥英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丈夫之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红梅关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丽玲、郑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被告林鸿志、李少辉、黄成光、陈育明、郑荣荣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7)。二、被告林鸿志、颜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郑荣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鸿志、颜丽玲追偿。三、被告李少辉、林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鸿志、颜丽玲、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郑荣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少辉、林红梅追偿。四、被告黄成光、游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鸿志、颜丽玲、李少辉、林红梅、陈育明、郑荣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成光、游祥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林鸿志、颜丽玲、李少辉、林红梅、黄成光、游祥英、陈育明、郑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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