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单桥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单桥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临泉县城关镇李楼二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白色雷爵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68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张某某出具的领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临泉县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曹某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