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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地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放弃所有财产权利。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加之被告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婚生子现未成年,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必要的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436元×20%×(163月÷12月)年≈28350元,按年度支付。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有探视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及每年对应日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25元,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