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平”),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昌市。因涉嫌抢劫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上午,乐昌市北乡镇粮所职工李某、赖某在征收夏粮入库时,因过秤数量问题与农民发生争吵,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不法分子趁机起哄闹事制造混乱局面,并发生一系列打、砸、抢犯罪活动。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已判刑)、黄某、龚某甲(已判刑)等人去到乐昌市北乡镇粮所办公室,黄某则用钢筋撬开保险柜。直到晚上11时许,保险柜被撬开一个小洞,黄某便伸手进保险柜里掏钱,陈某甲等其他同案人和围观群众一哄而上,致使保险柜内存放的6万元粮款被哄抢一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乐昌市北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表、报案笔录和报案记录,证人龚某甲、陈某乙、王某、黄某、骆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骆某乙、龚某乙、龚某丙、陈某庚、杨某、欧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1997年8月22日北乡粮所“打砸抢”事件财物损失证明,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1997)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当乐昌市北乡粮所发生起哄、打砸等群体事件时,伙同他人趁乱积极哄抢数额巨大的粮款,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何 杨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莉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