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5日,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依康坎、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岩某某驾驶云KQQ8**号小型轿车(载玉某某)由云南省勐腊县老城区驶往新城方向。00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1+200M处左转弯进行原地调头时,与后方驶来由李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人岩某某和被害人家属李某某乙签字的收条,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岩某某驾驶云KQQ8**号黑色轩逸牌小型轿车载其妻子玉某某由云南省勐腊县老城区驶往新城方向。00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1+200M处时,被告人岩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进行原地调头,与后方驶来由被害人李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性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调头标志、标线的地方调头,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害人李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通行,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系被告人岩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甲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同,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玉某某、杨某某、何某、李某某乙、岩某某甲、郭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岩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发票联、机动车查验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