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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35号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已与被告乌���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解决纠纷方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鄂托克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旭明本裁定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