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松根与吴志霞、金炯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松根,吴志霞,金炯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华松根。委托代理人谢佳红、缪宏森。被告吴志霞。被告金炯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仙。原告华松根诉被告吴志霞、金炯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吴志霞(参加第四次庭审)及其与被告金炯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仙(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松根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志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吴志霞,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借款一次性支付。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霞、金炯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吴志霞、金炯竹辩称:被告吴志霞实际收到借款290000元,且已经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吴志霞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志霞收到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霞、金炯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汇款凭证6份,欲证明被告吴志霞、金炯竹提供的汇款凭证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吴志霞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汇款凭证的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志霞的其他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说明该证据与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除涉案借款外,被告吴志霞还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3份及交易明细单3份,欲证明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29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也有向被告吴志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在前几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并经质证,现被告吴志霞变更证据及证明对象,违反程序。且汇款凭证中2012年7月18日的130000元、2012年12月3日的20000元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前,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且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体现的是被告吴志霞与案外人何军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由于该汇款凭证中的2012年7月18日的130000元、2012年12月3日的20000元均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志霞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志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如被告吴志霞未按约返还借款,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吴志霞出具收条1份。被告吴志霞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汇款13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汇款12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汇款48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志霞与被告金炯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志霞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霞和被告金炯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辩称:被告吴志霞实际收到借款2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被告吴志霞已经返还借款290000元,但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单中的2012年7月18日的130000元、2012年12月3日的20000元均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吴志霞向原告汇款的其余140000元,原告不能说明这些款项的性质,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这些款项系被告吴志霞向原告的还款。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霞、金炯竹返还华松根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松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华松根负担1652元,由吴志霞、金炯竹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