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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刘寨行政村刘寨村044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8404251225。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