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甲,女,2005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出生于2005年6月3日,系王某乙与蔡某某的婚生女。2013年2月25日,王某乙与蔡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王某甲由其母蔡某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王某乙一直拒绝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王某乙每月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标准过低,王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现在王某乙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综上,王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王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抚养费144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甲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拖欠抚养费的依据。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查,王某甲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甲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女。2013年2月25日,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与王某乙在湖南省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甲归女方(蔡某某)抚养(至成年),每月抚养费以500元为标准。……”。此后,王某甲由蔡某某直接抚养,王某乙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截止2015年6月24日,王某乙共拖欠抚养费14000元。因王某乙拖欠抚养费,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王某甲,但对其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乙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王某甲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王某乙与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王某乙每月向王某甲给付5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应该遵照执行。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王某甲当地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5年6月25日起,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成年,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王某甲要求自2015年6月25日起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对王某甲的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因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王某乙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抚养费144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14000元;二、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成年,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