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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燕与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梁燕。被告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新街10号419-1。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原告梁燕与被告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告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5日注销。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天津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梁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蕊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