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喻某某,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翟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喻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喻某甲归原告喻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女儿成年。从2012年11月起,被告对原告未再支付抚养费,经原告喻某某多次追问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今的子女生活费15000元、学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甲。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喻某甲的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负担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喻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喻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幼儿园。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有30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喻某甲的生活费。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当庭陈述;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七彩幼儿园证明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时已对婚生女喻某甲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承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而被告共有30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喻某甲的生活费,故其应当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生活费(30个月500元/月=1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喻某甲的学费3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喻某某支付婚生女喻某甲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抚养费共计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