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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建成与邓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成,邓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邓建成,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9。被告邓派成,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8。原告邓建成诉被告邓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成诉称,邓派成向邓建成借款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但是邓派成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邓建成诉请法院判令:一、邓派成偿还邓建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到起诉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94元整);二、邓派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派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邓建成以邓派成拖欠借款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三张借款条(均有出示原件)为证。三张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今邓派成身份证号码××借到邓建成人民币(大写)(小写)元正,定于2013年月日前还清,利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并自愿承担每日元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并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均由“邓派成”签名并按指模,连带担保人处均由“周苑英”签名并按指模,落款日期依次为2013年的5月21日、9月5日、7月30日,还款日期依次为2013年的5月21日、9月5日、9月30日,借款金额依次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邓建成主张,邓建成与邓派成是普通朋友关系,且是同村人。周苑英是邓派成的母亲。2013年的5月21日、9月5日、7月30日,邓派成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共计向邓建成借款50000元,并向邓建成出具上述三张借款条。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处均由邓派成本人签名并按指模,连带担保人处均由周苑英签名并按指模。邓建成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交付邓派成。借款后邓派成有支付过3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持,周苑英也没有支付。另查明,邓建成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从借款条的落款日期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邓建成提交的借款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邓建成的诉讼请求,视为邓派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邓派成自行承担。邓建成主张邓派成欠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条三份为证。借款条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邓建成关于邓派成借款50000元、仅支付过300元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条,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借款已经分别在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到期,邓派成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邓派成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邓派成应向邓建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3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派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建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300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邓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