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瞿昌成与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昌成,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瞿昌成,男,住甘肃省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飞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慧,男,住甘肃省康县,职工。原告瞿昌成诉被告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昌成及委托代理人张飞列、被告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昌成诉称,被告与我妻子是同学,和我认识。2014年12月28日,被告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20000元,并答应每月按6000元计息,4个月内还款,我就将1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以00004845号房产证作抵押。过了还款日期,我让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迟迟不还,经查,被告抵押的房产证无效。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慧辩称,我承认借原告120000元,现因经济状况不好还不上,我从9月份开始慢慢还。但利息约定太高了,我可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原告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20000元,并于12月28日补写了借条,载明:“今借瞿昌成人民币现金120000元,以此为据!利息为月息6000元整(4个月之内归还)。本人愿意将房产证抵押给瞿昌成,证号00004845,若到期不还,房子归瞿昌成所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经查实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证也是伪造的。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5520元(11.04%÷12÷30×150天×120000元。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原告瞿昌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520元,共计125520元。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关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笑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