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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多次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内,使用安全锤砸破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17起,毁坏车辆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6316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安全锤砸破被害人吴某甲停在该处的浙G×××××沃尔沃牌轿车汽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524元),盗得车内挂档处现金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两张。2、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傅某甲停在该处的浙G×××××保时捷牌轿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696元),盗得车内挂档处现金人民币15元。3、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吴某甲停在该处的浙G×××××雷克萨斯牌轿车汽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640元),盗得车内后排包内现金港币1620元(约合人民币1298元)。现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吴某甲。4、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傅某甲停在该处的浙G×××××奔驰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750元),未盗得财物。5、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傅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别克牌轿车左侧车窗(价值人民币150元),盗得车内挂档处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及人民币60余元。6、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宝马牌轿车右前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444元),未盗得财物。7、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处的浙G×××××奔驰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2310元),未盗得财物。8、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程某停在该处的浙G×××××福特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06元),未盗得财物。9、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浙G×××××福特牌轿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67元),未盗得财物。10、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浙G×××××奥迪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266元),未盗得财物。11、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毛某停在该处的浙G×××××本田牌轿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250元),未盗得财物。12、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吴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本田牌轿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56元),未盗得财物。13、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厉包明停在该处的浙G×××××宝马牌轿车左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490元),未盗得财物。14、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董某甲停在该处的浙G×××××保时捷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905元),未盗得财物。15、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董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保时捷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052元),未盗得财物。16、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谢某停在该处的浙G×××××宝马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680元),未盗得财物。17、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用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沈某停在该处的浙G×××××宝马牌轿车右后门车窗(价值人民币730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甲、吴某甲、傅某乙、金某、黄某、程某、周某、刘某、毛某、吴某乙、厉某、董某甲、董某乙、谢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监控光盘、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