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功军、谢光福、蒋从斌、黄宜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耒阳市大市。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耒阳市大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耒阳市大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耒阳市大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伙同“排骨”(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本区良化新村北59号之四201房,由蒋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谢某某在楼梯间望风,谭某甲、“排骨”用携带的自制钥匙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谭某乙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经密谋后,窜至本区良化大道64号之二701房,由蒋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谭某甲、谢某某、黄某某用携带的自制钥匙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该部分事实从轻处罚。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白天,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伙同“排骨”(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本区良化新村北59号之四201房,由蒋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谢某某在楼梯间望风,谭某甲、“排骨”用携带的自制钥匙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谭某乙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5日白天,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经密谋后,窜至本区良化大道64号之二701房,由蒋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谭某甲、谢某某、黄某某用携带的自制钥匙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乙、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被人入户盗窃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笔录,证实其驾驶粤R690**出租车搭载谭某甲、黄某某、谢某某、蒋某某从清远来到江门,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但辩称不知道他们来江门的目的。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到2条长条片、锯片自制工具1支、镜子1块、红色胶片1块和棕啡色皮质挎包1个;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白手套1双、铝片1条、长方形钢板1块、锡纸条64条;从被告人谭某甲处扣押到长条片2块、白手套1双和钥匙4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良化北59号之四201房、本区良化大道64号之二701房进行勘查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6G,国行)1台,7.5成新,价值人民币1530元。6、由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分别从涉案2个被盗现场的楼宇外围调取了3个视频监控录像,但由于监控摄像头的清晰度与拍摄角度的问题,未能提取到有效证据。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前科情况,是累犯。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经过。9、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两次,款物共计人民币3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该部分事实从轻处罚;其对第一宗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谢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五、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长条片四条、锯片自制工具一支、镜子一块、红色胶片一块、棕啡色皮质挎包一个、白手套二双、铝片一条、长方形钢板一块、锡纸条六十四条和钥匙四条,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邓连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