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为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为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凡,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为军。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军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2011年5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刘为军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为军承包经营我公司下属的北方分公司,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按规定及时给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因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被告以我公司北方分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在其施工期间,被告欠付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吊车费228000元,欠付案外人江治福氧气、乙炔气款64000元。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江治福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实际给付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吊车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547.5元,实际给付案外人江治福氧气及乙炔气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67032元。2011年5月,被告以我公司北方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发生螺栓买卖业务,后欠付货款94686.2元。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向你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我公司给付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共计95770.2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刘为军追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立即偿付36534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3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将其下属的北方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内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代为垫付200000元及二审诉讼费2547.5元;4、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江治福代为垫付67032元;5、仪征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仪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建设���行网上电子回单3份、南京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95770.2元。被告刘为军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军分别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在上述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下属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包期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刘为军在承包期内产生的盈亏、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刘为军自行承担。被告刘为军在承包过程中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因拖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刘为军承担。2010年10月,被告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在其施工期间,因欠付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吊车费228000元,被告刘为军于2012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出具欠条一张;因欠付案外人江治福氧气、乙炔气款64000元,被告刘为军于2012年4月28日向江治福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1日,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在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原告与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刘为军垫付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吊车费2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5万元),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放弃对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双方一致同意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财产保全费1785元,共计6880元由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截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5元,并向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吊车费20万元,合计共支付202547.5元。2013年3月4日,案外人江治福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为军支付江治福氧气、乙炔气款64000��及利息损失,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由刘为军、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截止2014年7月8日,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江治福支付氧气及乙炔气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67032元。2011年5月,被告刘为军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发生螺栓买卖业务,因欠付货款94686.2元,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4686.2元,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30日前各给付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余款34686.2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167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元,由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费合计95770.2元。另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原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2009年2月26日,原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原“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承包经营合同书、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本院(2014)仪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将下属北方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经营,其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原告代为承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被告向案外人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江治福、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给黄石建新吊装有限公司的租赁吊车费、应支付给江治福的氧气及乙炔气款、应支付给杨凌景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应按承包经���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65349.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53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刘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