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宗权与被告彭利林、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权,彭利林,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胡宗权,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彭利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何红兵,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胡宗权与被告彭利林、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胡宗权、被告彭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权诉称:被告彭利林以承包江永县双龙桥水库加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何红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利息后要求续借;2015年3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期限30天的借条。在被告彭利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被告何红兵都以保证人出具证明担保该款由其归还。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宗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彭利林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一笔借款的借条;该200000元借款由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彭利林辩称:向原告胡宗权借款200000元属实,因无力偿还而没有归还。被告何红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胡宗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本人作为保证人愿意担保归还。原告胡宗权提交的的借条原件被告彭利林、保证人何红兵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利林以承包江永县双龙桥水库加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何红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利息后要求续借;2015年3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期限30天的借条。在被告彭利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被告何红兵都以保证人出具证明担保该款由其归还。在庭审,原告自愿放弃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追偿。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彭利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彭利林未按约定向原告胡宗权归还借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红兵作为保证人担保,应对彭利林尚欠原告胡宗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连带归还原告胡宗权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利林、何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