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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由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黑LN2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城市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城市西环城二道街道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黑A792**号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双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