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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翁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828号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