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张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张涛,樊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王冬梅,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张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樊本红(又名樊翠),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张涛、樊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樊本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13年11月2日、2014年12月9月、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她借款三笔本金共计140,000元,二被告为她出具欠据三张,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13‰、15‰,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经她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1,570元,本息合计171,5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冬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2日借据一张、2014年12月9日借据一张、2015年2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涛、樊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涛、樊本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张涛、樊本红是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3‰计息;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樊本红向原告王冬梅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予还款,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樊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涛、樊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