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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浩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严浩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大道(西)518号。法定代表人:周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浩。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为与被告严浩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严浩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14第00**号)房产一处,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公司起诉称:被告严浩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以位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金为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4%,每届满30日的次日为支付费息之日,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当金、月综合费、月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即绝当,被告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依约将40万元当金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月综合费,后经原告催讨,但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严浩偿还当金40万元,并支付月综合费(按月利率1%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利息(按月息0.4%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2、判令被告严浩赔偿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严浩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浩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以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当金4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五、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520元的事实。被告严浩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浩签订1份编号为(2014)银海典当合同字第53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自愿以位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桃国用(2014)第00**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金为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4%,每届满30日的次日为支付月综合费及月利息的日期,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视同绝当发生,被告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严浩出具当票1份。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当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严浩。同日,被告严浩与原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的当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上盘镇字第201449**号,载明债权数额40万元)。被告严浩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当金本金及剩余综合费、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严浩交付当金,被告取得当金后,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综合费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债权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下一期的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的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严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40万元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000元。二、被告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1%计算的综合费、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但综合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如被告严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台州市银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登记在被告严浩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西大路151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桃国用(2014)第00**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严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