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罗光全,陈春丽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继华,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继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光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茂淑。再审申请人刘继华因与被申请人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继华申请再审称: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是受全厂职工委托,将各种信息和定金1800元交给刘继华打官司,2012年10月全厂职工已获赔300余万元。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应当支付刘继华报酬357000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错误。刘继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系原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厂职工,因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厂职工与该单位因养老保险金问题发生纠纷。刘继华不是罗光全、肖茂淑、陈春丽等的近亲属,罗光全、肖茂淑、陈春丽等委托刘继华以公民身份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罗光全向刘继华提交了《职工花名册》及部分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春丽、肖茂淑等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分别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2086号、(2012)合法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0日,刘继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雷大中按全厂职工300余人,按500元∕人的标准支付劳务费15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继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雷大中各支付给刘继华劳务费1000元,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雷大中对该调解协议全部履行。2013年12月23日,刘继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按职工175人,按500元∕人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本金87500元,至2014年1月30日止利息26250元,受理费由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承担。该案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继华的诉讼请求。刘继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刘继华再次起诉,要求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支付劳动报酬35.7万元。由于2013年12月23日,刘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按全厂职工人数及每人500元标准支付代理费,该案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书。后刘继华又以罗光全、陈春丽、肖茂淑为被告,要求支付35.7万元,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