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精武犯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精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林精武。2008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台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精武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精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林精武报请减刑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66.6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精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精武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