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行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上10许时,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临汾市南机场路南外环路西行一某经营的行家面馆夜市摊吃饭时,被害人张某某与行一某的父亲行二某发生争执,把行二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行某某(行二某之子)遂持啤酒瓶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行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张一某、李某某打伤,被告人行某某和行二某、行一某也分别受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外伤瘢痕累计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行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行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一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行一某、张二某等人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行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