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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侠与郭震、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郭震,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86号原告:李侠,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郭震,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敏,女,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诉被告郭震、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被告郭震、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诉称:2014年11月6日,郭震向我借款2165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0.45分,借款期限2个月,由李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震、李敏偿还我借款21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震辩称:我向李侠借款216500元事实不错,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李敏辩称:郭震向李侠借款216500元事实不错,我只是担保人。但是,该笔债务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李侠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我不应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郭震向李侠借款216500元,并于当日为李侠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0.45分,借款期限2个月,由李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借据载明“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216500元整(小写:贰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月息0.45分,借款期限2个月,李敏同意上属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郭震担保人:李敏日期:2014年11月6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侠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30日,李侠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震、李敏偿还其借款21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侠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侠与郭震、李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侠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李侠要求郭震、李敏偿还2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0.4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李侠要求郭震返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5%计息的要求,因违反了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李敏辩称的该笔债务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李侠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侠借款本金216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敏对上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对郭震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郭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