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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永标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甘永标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组。诉讼代表人甘志光,组长。委托代理人甘火焕。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永标。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甘火焕、潘冠生,被上诉人甘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1、本组大冲山集体的杂木、松木由本组村民甘永标(乙方)承包;2、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450元整;3、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斩除杂木;有权采集松脂收益,但无权斩除松木,如要斩除松木必须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有权种植八角、桂树、杉木获利,但承包期满后不得根除已种植植物,一律归甲方所有。原告承包的大冲山林地面积86769.39平方米,折合亩数130.15亩。原告承包该村大冲山林地后,按合同约定缴交了承包金。2011年12月2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甲方征收位于长洲区平浪村属于乙方集体所有土地。2、甲方征收乙方上述土地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如下:征收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744901.52平方米(折合1117.3523亩),共计补偿金额46601748.69元,其中经济林青苗补偿费4395元/亩。原告所承包的大冲山林地在上述征收范围,被告已收到政府的补偿款46601748.69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村民对是否给予原告大冲山青苗款进行表决,村民不同意将青苗款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款57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测绘图》、《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费计算表》、《关于是否给予甘永标大冲青苗款的征求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甘永标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大冲山林地杂木、松木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承包关系。现原告甘永标承包的山林地被依法征收,其作为该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有权依法取得承包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费不属于村民民主决策的事项,被告村民不同意将青苗补偿费付给原告的决策,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决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向原告甘永标支付青苗补偿费572009元。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山上林木的归属就认定青苗补偿费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山林之前,山上已经种有松树,生长有杂木,这些树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包后,也没有种植任何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是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二、本案是山林管理合同,不是山林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内容有承包的文字,但合同的实质是山林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年只交450元管理费,但其可以斩杂木、勾松脂,其年收入远远不止450元。原告名为管理,事实上没有尽任何管理义务。三、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引用、理解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就片面地认为承包地被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而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判决,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涉及经济林青苗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问题,作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全体村民,有权就经济林青苗补偿费的使用、分配进行讨论决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经全体村民讨论不同意将经济林青苗补偿费给被上诉人,是有道理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永标答辩称: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山林管理合同,青苗补偿费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承包之前,前一手承包者已把大树砍伐差不多了,也砍了杂木,后面是被上诉人进行种植和管理的。被上诉人承包后,2006年种了大约500棵桉树,2008年时被大火烧了,现在只剩10棵。未承包之前,有300多棵松木可以割松脂,目前有600多棵松木可以割松脂,有300多棵松木是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长成可以割松脂的。合同已明确被上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有权处分林木,林木发生被他人偷砍等情形时,上诉人也不负责,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应享受青苗补偿费。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申请证人甘某甲、刘甲、甘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甘永标签订合同是为了保持水土,被上诉人是不能砍松木的,被上诉人在山上也没有种植任何东西。被上诉人甘永标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承包经营者有收益权,理应得到青苗补偿费。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甘永标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平浪村新安一组以后的分配方案》,拟证明2010年进行征收山林时,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已经对征收款做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应分得青苗补偿费。证据2、在本案讼争山林种植了桉树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种植了桉树。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按照此征地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是责任山主体,不能列入该类。关于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是经营者,本案被上诉人只是承揽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不能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对于证据2,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确实种了十多棵桉树。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上诉人甘永标(乙方)在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约定:“凡是现有的松木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斩除,止(只)可以斩杂木。如要斩松木可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松木止(只)可用来勾松脂用。”第7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如种上其他植物的,如八角、桂树、杉木等到承包期满结束一律不得根除,到承包期满一律归甲方所有。”被上诉人甘永标在二审开庭时确认,在其承包本案山林时,能够割松脂的松木有300多棵,到目前为止,有600多棵松木可以割松脂,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对被上诉人甘永标的上述陈述没有意见。同时被上诉人甘永标在二审开庭时确认,其在承包期间除了种植过桉树之外,没有种植过其他树木,且桉树经过2008年大火烧了以后,目前只剩10多棵。一审判决中表述的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组即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甘永标在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大冲山集体的杂木、松木由被上诉人甘永标承包,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450元整。被上诉人甘永标在承包期内有权斩除杂木;有权采集松脂收益,但无权斩除松木,如要斩除松木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有权种植八角、桂树、杉木获利,但承包期满后不得根除已种植植物,一律归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所有。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为山林承包合同,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主张本案的合同是山林管理合同而不是山林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被征收时山上的松木在被上诉人承包前便种下,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未种过松木,且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曾种植过桉树,目前尚有10多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种植松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山上林木进行管理的义务,以及采集松脂、砍杂木等收益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承包者对承包山林拥有经营收益权。同时,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种植过桉树,且目前尚有10多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作为松木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甘永标对其所种植的桉树,也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被上诉人甘永标作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内山林被征用,必然对其经营收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甘永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主张青苗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村民小组自治范围,由于经全体村民讨论不同意将青苗补偿费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应得到青苗补偿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征山林上松木、杂木等数量及比例是多少,同时被上诉人的承包期间已过了大半(承包经营期为十五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征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20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未能实际履行的经营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各占50%的标准分配青苗补偿费。因此,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应向被上诉人甘永标支付青苗补偿费286004.5(572009×50%=286004.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书》第6条约定:“凡是现有的松木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斩除,止(只)可以斩杂木。如要斩松木可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松木止(只)可用来勾松脂用”,因在承包期内山林被征用,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山林被征用时其已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可以斩除松木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得到全部的青苗补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甘永标支付青苗补偿费28600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428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新安一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甘永标各负担7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卓慧审判员  张献民审判员  覃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育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