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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赣JD66**小型轿车在站前东路宏庆街(北)过足瘾店铺门口靠边停车时,与站在人行道内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过足瘾店铺卷闸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赣JD66**小车系从李某处购买(原车牌JY6789),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变更手续,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76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4845.25元,剩余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已预支了11万元交强险,该11万元已先行赔付了精神抚慰金,商业险就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故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理赔款50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萍公(交)认字(2014)第0617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授权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转移登记栏、李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某是从盛泰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原牌照为赣JY67**(车辆所有人为李刚)的大众速腾车辆一辆,并办理了相关过户及保险手续,原告肖某某也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结婚证、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刘某某的家属谢雪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76万给刘某某家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某某保险公司人伤事故核定清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被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赔偿中没有支付精神抚慰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因没有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了11万元。因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肖某某与江西省萍乡市盛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买了原牌照为赣JY67**大众速腾汽车一辆。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由原车辆所有人李刚转移登记到原告肖某某名下,原牌照由赣JY67**变更为赣JD66**,该车辆保险所有权益也由李刚名下转让给原告肖某某。原赣JY67**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强制保险单号为ANACA40CTP14X005837T,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时该车也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保单号位ANACA40DX914X001919B,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18时20分,原告肖某某驾驶牌照为赣JD66**的大众速腾轿车在站前东路宏庆街(北)过足瘾店铺门口靠边停车时,与站在人行道内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过足瘾店铺卷闸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肖某某与死者刘某某家属谢雪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76万(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万元,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出险并受理该保险理赔业务,并于2014年11月11日对该事故保险理赔款进行审核,核定丧葬费为21791元、死亡赔偿费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94.25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260元,共计554845.25元保险理赔款。该款由被告先后支付11万和444845.25元给原告肖某某,原告也将该款赔偿给死者家属。但原告认为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未进行理赔,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牌照为赣JY67**大众速腾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肖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辆变更在自己名下,并变更牌照为赣赣JD66**。该车辆的保险所有权益从原车辆所有人李刚名下转移到原告肖某某处,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即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与死者刘某某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刘某某家属各项费用76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原告享有的交强险中可以赔付的项目费用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并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赔付了554845.25元,被告预付给原告的11万保险赔偿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包含了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11万元中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富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赣JD66**(原牌照为赣J67**)速腾车辆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肖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