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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盛某等与李明刚、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盛某,李明刚,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职员。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乙的父亲、被害人郑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郑某的继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明刚,系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勇、韩艳云,被告人李明刚及其辩护人黎飞、诉讼代理人杨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明刚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余某乙当场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明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保单、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明刚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明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武汉市居住证及工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表及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保单、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明刚系其公司的司机,其公司前期已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其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悬挂的临时号牌系由出售方办理的,对于上述临时车牌号系伪造的并不知情。因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协议、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虽对涉案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被告人李明刚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悬挂系伪造临时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使用伪造号牌,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明刚驾驶悬挂伪造临时车牌号鄂S×××××的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状况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将由被害人郑某所驾驶并载有被害人余某乙的车牌号BA505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将其抓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郑某、余某乙均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李明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余某乙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81年8月1日,系农村居民,在湖北省武汉市就业居住一年以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女儿余某乙;被害人余某乙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系被害人郑某的继父,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郑某的母亲刘奎芳携女儿郑香莲、郑红玲、郑某于1982年开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同居生活。还查明,被告人李明刚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NDRXPP5E1E32289)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份从徐州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由徐州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授权的物流配送商随州市奥威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至武汉市,上述车辆配送过程中所悬挂的鄂S×××××临时号牌(有效期至12月14日)系由随州市奥威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随州市奥威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号牌随上述车辆一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上述车辆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4日在没有领取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已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暂扣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及结婚证、武汉市居住证及工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表及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从业资格证、三方协议、发票、情况说明、收条、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书证;何秋团、余某甲、郑红玲的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刚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刚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明刚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的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人李明刚的雇佣单位对所雇佣的司机在从事经营性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奥达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李明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效凭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20年=497040元;2、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4、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5、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464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20年=497040元;2、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人民币10849元×(20-10)年÷3人=36163.13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5、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6、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081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要求被告人李明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奥达物流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提供三方协议、发票、情况说明及临时行驶车号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系物流配送商随州市奥威物流有限公司伪造了涉案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将上述伪造号牌随涉案车辆一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悬挂临时车号牌系伪造的并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明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在没有领取行驶证或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以涉案车辆的识别代号/车架号的名义向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李明刚驾驶悬挂伪造临时号牌的涉案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明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明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达物流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明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明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648.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李明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811.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