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黑龙江省甘南县看守所,同月23日被押回,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兆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9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沂水县马站镇某村张某才(已判决)携带斧子、手电筒到沂水县马站镇某村付某某家中,采用斧子砍、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取付某某现金220元。2、200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沂水县马站镇某村张某才(已判决)携带刀具在临朐县城,以租摩托车为由,将驾驶摩托车的临朐县临朐镇某村王某骗至该县蒋峪地界,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王某价值4000元的富士达摩托车一辆,并致王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00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沂水县马站镇某村张某才(已判决)携带刀具骑摩托车至沂水县某集市上,酒后持砍刀恐吓、追赶沂水县某村朱某某,抢取现金19元并持刀砍击朱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丽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才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从犯;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三、积极赔偿受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已经取得受害人付某某的谅解;四、初犯、偶犯;五、一直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决心认真悔过,本分生活。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才(已判决)携带手电筒、斧子到沂水县马站镇某村付某某家中,以斧子砍、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付某某现金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的钱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与张某才携带斧头到付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及斧头砍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同案犯张某才供述,其与张某某一起持凶器到他人住宅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200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才(已判决)携带刀具到临朐县城,以租摩托车为幌子将车主王某骗至蒋峪地界,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式致王某轻微伤,并抢走王某富士达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笔录、退赃笔录及物证照片;2、鉴定意见(1)沂价认字(2000)231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王某所丢失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2)临朐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王某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被两被告人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去摩托车一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才抢劫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经过。(2)同案犯张某才供述,二人合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并在临朐合谋以租摩托车为由抢劫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王某摩托车行车证。(三)2000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才(已判决)携带刀具骑摩托车至沂水县某集市上,酒后无故向沂水县沙沟镇某村朱某某索要钱财,二人被拒绝后先后持砍刀恐吓、追赶朱某某,抢走现金19元,并持刀砍朱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退赃笔录。2、鉴定意见;(1)(2000)沂公刑技字第517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体砍击所致,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沂)公伤鉴(法)字(2015)502号,经鉴定,朱某某左颞顶部见7cm纵形疤痕,左侧胸腔部未见明显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伤者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被两被告人砍伤并抢去19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证言;(2)证人朱某某证言;(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了朱某某被人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与张某才用刀砍伤朱某某并抢劫其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过程。(2)同案犯张某才供述,其与张某某在某集上砍伤他人并抢钱的大致过程。4、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2)收款笔录、退款笔录。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书及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三、积极赔偿受害人付某某的损失,已经取得受害人付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采纳;第五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谋抢劫后,携带作案工具,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多次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亦非初犯、偶犯;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厚胜审判员 张德付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