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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万辉、张岩、历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万辉,张岩,历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李万辉。被告张岩。被告历东华。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刘春雨在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止期为2014年11月30日,贷款用途买化肥,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春雨未偿还贷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刘春雨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721.62元,共计175721.6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对三被告的工资予以冻结。被告李万辉未答辩。被告张岩未答辩。被告历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刘春雨及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春雨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为刘春雨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止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后,刘春雨未偿还贷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刘春雨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721.62元,共计175721.6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又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望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的工资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春雨的借款凭证及还款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与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为刘春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雨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逾期利息按利息的50%计算)。案件受理费191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万辉、张岩、历东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桂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