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宣国勤、濮海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国勤,濮海英,宣伟根,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明。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宣国勤。被告:濮海英。被告:宣伟根。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国勤、濮海英、宣伟根、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韩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宣国勤、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海英、宣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其他借款人因资金周转所需,经被告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担保,以及被告元通公司承诺提供7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原告与五被告等签署了编号为HL(2013)保借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5000000元最高借款限额内分别发放给被告宣国勤等人,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与五被告等人在签署上述合同的当日,与被告元通公司签署了7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为了原告将来实现HL(2013)保借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由被告元通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该登记证明的编号为00938664000116205161。该证明载明了质押登记的7000000元应收账款系被告元通公司在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嗣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宣国勤发放了最高限额内的单笔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16.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订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上,办理了动产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84218797。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由于被告宣国勤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宣国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分别按月利率16.20‰、8.10‰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55000元;2、被告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元通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即双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所载明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516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和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8421879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项下,该被告在滨海公司处700000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权利;4、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国勤答辩称:案涉的借款1000000元其确实未予归还原告,其在借款当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系归还2013年的借款。被告宣伟根答辩称:被告宣国勤向原告的借款,均是为被告元通公司借的,后也打入了被告元通公司的账户,利息也是被告元通公司支付的,因此被告元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答辩称: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宣伟根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拘留,申请法庭中止审理此案;二被告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是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不应该同时主张利息、罚息,而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濮海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国勤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初始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将其在滨海公司的7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最高限额内发放给被告宣国勤单笔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应收账款展期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对于7000000元应收账款办理了展期登记手续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55000元的事实;6、利息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在本案被告宣国勤借款的利息168080元的事实。被告宣国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应收账款展期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宣国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已由被告宣国勤已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清偿完毕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清偿的1000000元系归还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另行举借的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宣国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宣国勤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宣国勤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濮海英、宣伟根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宣国勤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宣国勤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入的1000000元系归还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另行举借的1000000元,故其证明内容应以此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宣国勤、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等人签署了编号为HL(2013)保借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宣国勤等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0元整;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宣伟根、濮海英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来实现HL(2013)保借字第031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由被告元通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名称为应收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16205161。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宣国勤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6.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84218797,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宣国勤仅仅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1680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国勤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国勤、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宣国勤在实际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至于被告宣国勤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告宣国勤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该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濮海英、宣伟根、元通公司、元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宣国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至同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对被告元通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16205161即应收账款质押展期协议书所载明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84218797项下的质押账款),享有在7000000元限额内优先清偿涉案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宣伟根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元通公司、元建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伟根、濮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国勤归还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6.20‰计算至同年7月27日;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宣国勤偿付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5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如被告宣国勤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即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16205161、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手续所载明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938664000184218797项下的质押账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权利;四、被告濮海英、宣伟根、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宣国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5元,由被告宣国勤、濮海英、宣伟根、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