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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史强、史秀春与梁宗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史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史秀春,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梁宗敏,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史强、史秀春与被告梁宗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史秀春、被告梁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原告位于大武口区的一处营业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的交纳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租赁原告的营业房后从事经营音乐会所,但以暖气不热为由自2010年租赁房屋起就拒绝交纳暖气费,一直到被告将该会所转让给他人,共计四年,累计暖气费11382元,因暖气不热收费处减免了36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拒绝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2014年暖气费7756元(2010年2635元、2011年2635元、2012年3056元、2013年3056元,合计11382元,减免3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宗敏辩称,钱全部已经给了原告,包括房屋押金5000元,房租多交了3000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诉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了原告史秀春与被告梁宗敏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水、电、暖气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对租金、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史强和付红。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见过,不知晓具体情况。证据三、用户采暖费交款通知单(原件),证实涉案房屋自2010年-2011年的采暖费为1844.5元,2011年-2012年是1844.5元,2012-2013年为2139.6元,2013-2014为1927.5元,总计7756.1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史秀春与被告梁宗敏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内的暖气费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至2014年间暖气费为77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是每年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房租可以按照市场价上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针对大武口区的一处营业房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的交纳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租赁原告的营业房后从事经营音乐会所,但以暖气不热为由自2010年租赁房屋起就拒绝交纳暖气费,四年暖气费累计11382元,因暖气不热收费处减免了3626元,尚欠7756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拒绝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史秀春与被告梁宗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史强非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依约交纳租赁期内2010-2014年度的暖气费,对原告史秀春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7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秀春支付暖气费7756元;二、驳回原告史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