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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云飞、张进强等与赵良鉴、林洁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飞,张进强,赵良鉴,林洁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黄云飞,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张进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赵良鉴,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洁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云飞、张进强诉被告赵良鉴、林洁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飞、张进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黄云飞、张进强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赵良鉴购买桉树木,因被告赵良鉴已将桉树木卖给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返还定金、林木款及支付违约金共75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0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给原告,并约定如逾期付款,从付款到期的次日起,直至付清应付款项时止,按日利率0.3%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另外被告赵良鉴、林洁茹是夫妻关系,夫妻在存续期间欠下原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5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黄云飞、张进强(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良鉴与���告黄云飞、张进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良鉴将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委会潮排村、分界村、塘湾村、高原村一带的桉树林卖给两原告,桉树林面积约1000亩,每亩价格为10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定金130000元给被告赵良鉴,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27日付款25000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40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款25000元给被告赵良鉴。2014年9月间,被告赵良鉴又将上述桉树林卖给他人。由于被告赵良鉴将桉树林卖给了他人,上述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两原告又于2015年2月18日与被告赵良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解除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甲方返还定金、林木款及支付违约金共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元)给乙方,甲方已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从中扣���,甲方还应支付乙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元),该款甲方定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支付清给乙方。三、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从付款到期的次日起,直至付清应付款项时止,按日利率0.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由于被告赵良鉴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将5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良鉴与被告林洁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6月14日《协议书》、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收据》、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良鉴将上述桉树林卖给两原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赵良鉴将桉树林卖给原告后又将该桉树林卖给了他人,致使被告赵良鉴与两原告之间的桉树林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了解决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赵良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550000元给原告,被告赵良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良鉴支付欠款55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林洁茹是否应与被告赵良鉴共同承担支付本案欠款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良鉴的欠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决定被告林洁茹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等。本案中,被告赵良鉴以个人名义产生欠款的,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各自所负的债务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赵良鉴所欠两原告的款项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良鉴、林洁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欠款5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黄云飞、张进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赵良鉴、林洁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