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日出东方1号楼2单元2704室。法定代表人孙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才,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小东乡三组街办11-8。法定代表人李玉光,总经理。原告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诉被告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石公司诉称,因工业工程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传真互签了一个价值98800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经江苏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向被告制定的所在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凌海市支行汇出现金98800元人民币,从2014年4月4日被告收款后,至今一年有余,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有恶意欺诈之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98800元。被告三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黑石公司(需方)与三合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H40403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应产品的名称为木质素磺酸钙、数量38吨、规格25公斤/袋、单价2600元/吨、金额98800元;木质素含量60-65%,水不溶物≤1%,水分≤8%,PH值4-6;产品由公路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在需方指定仓库交货(合同签订日起款到一周内发货),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后7日内出现内在质量问题由需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出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一式两份及传真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汇款单位名称三合公司,邮政银行凌海支行10×××01,公司个人开户李玉光,农业银行凌海国庆路营业部6268452208010951971。原告黑石公司在需方处盖印公司印章,被告三合公司在供方处盖印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其上签名。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向被告公司邮政银行凌海支行10×××01账户打款98800元。款项汇出后,被告三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黑石公司供货。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即将货款988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12日前发货,而被告三合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木质素磺酸钙发送原告,被告三合公司迟延发货的行为已经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黑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凌海三合木质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连云港黑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