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3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粤PEXX**小客车,在宝山区顾北路、沪太路东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