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文其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文其兴,男原告宋素兰,女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文其兴、原告宋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其兴、原告宋素兰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其兴、原告宋素兰诉称:2015年2月25口15时20分许,张朋程驾驶豫P6G7**小型面包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文庄路段时,与文其兴驾驶的周口大道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风凰牌三轮电动车(后乘宋素兰)相撞,造成文其兴、宋素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其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素兰无责任。经查询P667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3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撤诉车主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文其兴、原告宋素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张朋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其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素兰无责任。证据二、文其兴、宋素兰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458.06元,住院17天。证据三、伤残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共四张,证明文其兴伤残构成十级,宋素兰伤残构成九级,各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四、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760元,花鉴定费200元。证据五、派出所证明2张,文其兴、宋素兰户口本一份,文运动,许爱景户口本,证明文其兴、宋素兰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与文运动是父子、母子关系,夫妻二人跟随文运动在城市居住,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对原告二邻居证言的复述,实际为证人证言的重复,该二人应该出庭作证,由法庭审理原告居住的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证明目的,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市,并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才可以按照城镇赔偿,原告未提供,所以证明目的不应支持。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缺少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对实际车主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许可原被告之间进行协商,车主在保险以外达成协议。诉讼费不应我方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被告,若败诉,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跟其儿子居住在一起,根据民警调查后,出具证据,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二原告,在城市居住,远远超过一年。无论现在还是将来,均由其子抚养,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这种情况,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口15时20分许,张朋程驾驶豫P6G7**小型面包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文庄路段时,与文其兴驾驶的周口大道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风凰牌三轮电动车(后乘宋素兰)相撞,造成文其兴、宋素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其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素兰无责任。原告文其兴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9682.1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其兴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宋素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774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素兰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张朋程驾驶豫P6G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朋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其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素兰无责任。张朋程驾驶豫P6G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张朋程驾驶豫P6G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文其兴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968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326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5.残疾赔偿金73173元(24391.45元/年×15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950元;8.车辆损失费76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741元。即原告宋素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326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5.残疾赔偿金34147元(24391.45元/年×1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6484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7158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其兴、宋素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7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35元,原告文其兴、宋素兰承担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