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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茂遵与李凤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茂遵,李凤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熊茂遵,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李凤建,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茂遵诉被告李凤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茂遵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李凤建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茂遵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漯阜铁路一号桥西下坡处,李凤建驾驶的豫PF60**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漯阜铁路一号桥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毛常宣驾驶豫PN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在道路中心几何线南侧相撞,造成毛常宣当场死亡、豫PN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熊茂遵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2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常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建驾驶的豫PF60**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591.9元。被告李凤建辩称:保险份额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中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证明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30669.22元。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居住在单位,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有被扶养人一人,14岁,抚养年限为四年。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户口本,证明原告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被告李凤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凤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中不是原告熊茂遵的名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聘用合同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强法院酌定。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并非城镇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中不是原告熊茂遵的名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保留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有异议,聘用合同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强法院酌定。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并非城镇户口。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单位;收入来源于单位;原告符合以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在河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均为居民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死者)也是用的城镇标准。原告对被告李凤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熊茂遵与熊站华均为同一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凤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漯阜铁路一号桥西下坡处,李凤建驾驶的豫PF60**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漯阜铁路一号桥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毛常宣驾驶豫PN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在道路中心几何线南侧相撞,造成毛常宣当场死亡、豫PN2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熊茂遵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2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常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茂遵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30669.22元;被告李凤建已经向原告熊茂遵垫付20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茂遵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凤建驾驶的豫PF60**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已经用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受害人毛常宣之父毛有田1945年9月12日生;其母李秀荣1946年10月生;其子XX博2001年7月10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凤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常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建驾驶的豫PF60**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其事故中死者,在保险中交强险已经用去57512.5元及商业险部分已经用完。即确认原告熊茂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66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4.护理费5070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5.误工费18768元【(2200元/月+2800元/月+3200元/月)÷90天×206天】;6.残疾赔偿金103855元即97565.8元(2439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3012元。被告李凤建应承担98749.75元【(173012元-64487.5元)×50%+64487.5元-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487.5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被告李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茂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62.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熊茂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4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未补交)元,由原告熊茂遵承担元,被告李凤建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