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吕守明、庄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吕守明,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守明,农民。被告庄坤,农民。被告王世荣,农民。被告贝兰兰,农民。被告刘志勇,农民。被告郭金凤,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吕守明、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守明、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守明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吕守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吕守明至今未还款。被告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吕守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守明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9592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对被告吕守明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守明未提供答辩。被告庄坤未提供答辩。被告王世荣未提供答辩。被告贝兰兰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志勇未提供答辩。被告郭金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守明、王世荣、刘志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守明、王世荣、刘志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为吕守明190000元、王世荣190000元、刘志勇1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庄坤、贝兰兰、郭金凤给原告出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1份,声明: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借款人及其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将19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吕守明,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守明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吕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56919.32元未还,被告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4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吕守明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未尽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守明、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守明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6919.32元、实现债权费用14196元,共计26111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守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吕守明、庄坤、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连东审 判 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