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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炳旺、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杭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振兴路三和大厦门前路段(系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驶来由钟某某驾驶的套用“苏HVD0**”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钟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员钟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到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郭晓华代理审判员游湘莲人民陪审员江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